案情速递
原告A公司是一家服务中小企业的代理记账公司。被告高某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任A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被告B公司由被告高某出资设立。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出资设立包括被告B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等职务,同时将其在A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泄露给上述三家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泄露原告商业秘密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B公司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两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对涉案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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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包含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收费、服务时间等浅层次、一般罗列性的信息外,还应当包括客户特殊需求、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层次信息,或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信息。首先,涉案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收费等,均属于通常交易应具备的基本信息,且大多数为公知信息或相关从业人员容易获得的信息,不具备成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其次,涉案客户名单中部分客户单位已注销,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相关客户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最后,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文件上均未规定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未采取充分保密措施,不具有保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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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企业间的市场竞争已经从资源占有、规模扩张开始转向经营信息的掌握和经营水平的提升。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已经成为维持企业创新活力的关键环节。但并非所有的经营信息都能被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需要综合考量多方因素,合理界定权利保护边界。
判断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并不存在普遍适用的量化标准,需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价值衡量。自由贸易和流通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属性,如果对相关信息按照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反而导致权利人垄断长期交易客户,不利于良性市场竞争,则应当重新审视判断尺度,予以严格把握。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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