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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
时间:2021-08-29 来源: 知产热点资讯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八章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依靠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国家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国家创新体系和科技创新治理体系,营造良好创新生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建设科技强国。
第三条 国家保障依法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国家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人类可持续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催生新发展动能,支撑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国家创新体系,统筹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举国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各类创新主体紧密合作、创新要素充分有序流动、创新生态持续优化,提升体系化能力和重点突破能力,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国家构建和强化以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战略科技力量,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引领支撑作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加强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培养和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投入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每年5月30日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国家发挥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的重要作用,鼓励高等学校依法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十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国家鼓励社会各界组织和参加各类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善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统筹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实施;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国家改革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撑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监督体系,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自律与监督并重,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加强基础研究发展规划和部署,尊重科学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强化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
国家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围绕科学技术前沿、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重大需求,聚焦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新兴和战略产业、农业等领域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财政建立基础研究稳定支持的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国家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投入基础研究,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
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与创新型国家和科技强国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和团队建设。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价、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完善学科和知识体系布局,推进学科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鼓励长期积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科学兴趣的引导和科学意识的培养,建立满足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员科研需要的资源配置机制和与基础研究相适应的评价机制,营造潜心研究的良好环境,鼓励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支持基础研究基地建设。
国家完善基础研究的基础条件建设,加强开放共享。
国家加强学术期刊建设,完善科研论文和科学技术信息交流机制,推动开放科学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传播。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重大需求,加强重点领域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组织实施体现国家战略需求的科学技术重大任务,系统布局开展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超前部署前沿技术和颠覆性技术研发。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面向产业发展需求的共性技术平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鼓励地方围绕发展需求建设应用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共性基础技术研究,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应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积极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制度。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或作价投资等。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新技术应用,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和流动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科技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加强引导和政策扶持,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
(三)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不断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金融、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国家在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创新领域,建设国家实验室,完善稳定支持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坚持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收益分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遵守科学研究活动管理规范;不得组织、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完善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评价制度,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国家完善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税收优惠制度。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十七条 国家完善创新人才教育培养机制,在基础教育中加强科学兴趣培养,在职业教育中加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强化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与科学技术领域人才培养的结合,加强完善战略性科学技术人才储备。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建立工资合理增长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物质和精神激励。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视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六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六十一条 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式,突出创新价值、能力、贡献导向,设置合理的评价周期,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第六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六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守工匠精神,在各类科学技术活动中应当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六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科研诚信记录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推动科学技术创新、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六十八条 国家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推动中央科学技术资源与地方发展需求紧密衔接,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区域科技创新。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条件,为推动区域创新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地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实施应当与国家科学技术重大任务部署相衔接。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科技园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效应。
第七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科技创新中心和综合性科学中心,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机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八章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研究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资源开放流动,推动世界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十五条 国家为应对人类面临共同挑战和探索科学前沿,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合作研发。
国家支持参与或者牵头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科技伦理、安全审查机制。
第七十六条 国家扩大科学技术计划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在华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完善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机制。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并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籍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或者取得中国国籍。
第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通过多种途径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提供国际科技创新合作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和发起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增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八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八)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计划设立应当按照国家需求,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规律,加强顶层设计,建立科学技术计划协调机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加强专业化管理。
第八十二条 国家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国际联合研究等其他非营利性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八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普及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基地等开展面向公众开放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五)捐赠资助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六)法律、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八十四条 对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目录;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通过订购方式实施。采购人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约定开展采购。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促进新技术应用。
第八十六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实施的监督,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监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八十七条 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强化对项目关键节点和实效的考核评价。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立项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确定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国家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和问责制度。
第八十八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八十九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统筹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九十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和资源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九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完善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和研究,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建立科学技术项目诚信档案及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不得故意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第九十四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实行重要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以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拨款、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执行,禁止一定期限直至永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依照有关财政、社会捐赠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和处分。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视情节严重程度,禁止一定期限直至永久承担
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及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和处分。
违反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主体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计划管理制度行为等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据本法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约谈、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或撤销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执行,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等处分,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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